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
上 訴 人 洪庚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3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82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庚子掩 飾、隱匿對告訴人林佩茹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適用最有利上訴 人之規定,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洗錢罪刑 ,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 題。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依憑上訴人之供 詞,及告訴人林佩茹之證詞,復參酌卷內告訴人之帳戶及本 案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2149號起訴書內容,及其他證據資料,詳加研判 ,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洗錢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 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為幫助暱稱「王偉」者,始提 供帳戶,並不知該帳戶用來詐欺,其亦為被害人云云,何以 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 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屬事 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
仍就上訴人有無洗錢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三、第三審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調查新證據。上訴 人於上訴本院後,聲請調查告訴人,本院自不予審酌。其餘 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 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 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 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 應認其關於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對於上開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 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 ),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