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
上 訴 人 郭竣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6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郭竣瑋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 之女子為性交共10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 理後認為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 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泛稱:上訴人坦承犯行,且並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希望不要入監服刑,刑度以罰金方式處理等語。就原判決 有如何之違法,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應認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