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905號
TPSM,114,台上,2905,20250618,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
上 訴 人 林富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9號,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富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臺新幣1 ,000元折算1日);以及論處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 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原審審理後認為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無照駕駛而犯過失傷害罪部 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 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泛稱:上訴人於車禍當日並非故意逃逸,係因先前 刑事案件之陰影而做出錯誤決定,深感悔悟;上訴人本身患 有疾病且行動不便,又為低收入戶,獨力扶養一子,請求給 予緩刑之機會等語。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並未依卷內證 據資料具體指摘,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 求為緩刑之宣告,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