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
上 訴 人 鄭金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074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金虎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宣告刑(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係對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 以及撤銷被訴如附表編號2「起訴事實」欄部分之無罪判決 。就附表編號1部分,改量處有期徒刑4年;附表編號2部分 ,則論處上訴人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刑(處有 期徒刑7月);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年2月(被訴如附表編號3至6部分,則維持第一審諭 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 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憑 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意旨僅泛稱:對於原判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又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即附表編號2)。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上訴人不服等語。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並未依卷內證據 資料具體指摘,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