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
上 訴 人 邱慶丁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36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少連偵字第1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邱慶丁為成年人,有其犯罪事實 欄㈠所載與蘇鉦龍(業經第一審判刑)、陳咨宏(業經另案 判刑確定)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暨其犯罪事實欄㈡所載與少年蘇○翔(人別資料詳卷; 另由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結)、白博丞、林嘉祐、謝鎮安 (以上3人業經第一審判刑)等人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各罪刑。 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所處之刑部分容 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刑,改判量處上 訴人有期徒刑9月;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就其撤銷改判部分,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與被害人廖翊翔及林于凱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並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 嗣後與該等被害人達成和解,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量處上訴 人較重之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改判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 輕之刑;並就駁回上訴部分,已於理由內敘明第一審判決如 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 標準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等旨甚詳 ,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 可言。再共同正犯之間,其犯罪情節各有差異,量刑之結果 即難免有所不同,原判決就上訴人之量刑部分,亦已斟酌其 與同案被告於本案分工模式之犯罪情節,及與被害人等和解 之情形,而酌為量刑,亦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其犯罪 情節較蘇鉦龍為輕,且陳咨宏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白 博丞、林嘉祐、謝鎮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並未實質賠償, 與同案被告相較,原判決對上訴人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及公 平原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 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