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861號
TPSM,114,台上,2861,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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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
上 訴 人 林敬宸(原名林慶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6、807
、80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53
、31975、3366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207號
、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林敬宸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 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第一審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各罪刑《累犯,共8罪》),改判量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刑,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並對如何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上訴人本件犯行予以加重其 刑,不致牴觸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因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又刑罰之 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多達8次,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情形,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且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復已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陳柔穎等人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之犯後態 度等情狀,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自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審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違背上開解釋意旨,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 定為不當,而上訴人前開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 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 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 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 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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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