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858號
TPSM,114,台上,2858,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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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
上 訴 人 吳文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吳文堯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 一審判決所處之刑(第一審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 諭知相關之沒收),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月,已詳述 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依其 犯罪情節,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 重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已依 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又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 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 任憑己意,謂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為不當,且量 刑過重,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



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 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 織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重罪部 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 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輕罪部分,本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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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