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857號
TPSM,114,台上,2857,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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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
上 訴 人 洪麒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8號,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洪麒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 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 如何認定:上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僅係 單純受僱於同案被告曾喬寧(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乃依曾 喬寧指示前往交易,其主觀上認曾喬寧已確認資金來源,因 而向告訴人廖振邦收取款項,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之辯解, 不足採信等各情,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經核其論斷 說明俱有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即屬事 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 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 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 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之論述於不顧,猶就其有無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之事實,再 事爭辯,而謂原判決之認定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及經驗法則云 云,並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 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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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