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855號
TPSM,114,台上,2855,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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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
上 訴 人 李威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2號,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24、159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威廷有其事實欄所載參與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招募陳定泰(另案審理)加入該組織, 以及與陳定泰王景弘陳舜立(以上2人另案審理)暨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對其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張方 綾 、郭瀞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如其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各罪刑(共2罪)。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 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 時法,適用最有利之規定,認第一審判決量刑容有未洽,因 而予以撤銷改判,量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已詳 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包括其與前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原判決量刑理由已敘 明審酌上訴人犯罪造成告訴人張方綾、郭瀞分別損失新臺幣 60萬1,600元、2萬元等犯罪所生損害,以及上訴人對張方綾 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參與詐欺集團及招 募他人加入該集團之情節等旨,原判決因而就上訴人對張方 綾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與其對郭瀞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部分相較,量處較重之刑,亦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 憑己見,謂其已與前開告訴人等和解,誠心悔悟,原判決量 刑違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且未說明對上訴人所犯 前開加重詐欺取財2罪之量刑,何以相差有期徒刑8月之具體 理由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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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