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
上 訴 人 楊朝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
第1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6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楊朝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犯非法寄藏非制式 手槍(想像競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刑 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如 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能指為違 法,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 說明上訴人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綜觀其犯罪情狀與 行為人情狀,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 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並敘明第一審 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 狀,而為量刑,係屬妥適,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 所為量刑已屬從輕,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無違比例、罪 刑相當等原則,自屬事實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 意指摘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泛謂其無相關 前科紀錄,僅被動受託保管本件數量不多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無供犯罪使用之意圖,亦未實際使用,相較於意圖供犯 罪使用或販賣等惡性重大者,犯罪情節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 顯然有別,且其個人及家庭情狀特殊,入監服刑將對其家庭 造成嚴重衝擊,應堪憫恕,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量刑過重,而有違法等語。經核皆係憑持己見,對原 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