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837號
TPSM,114,台上,2837,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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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
上 訴 人 張嘉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86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嘉鑠有其事實欄所載幫助 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 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倘其量刑合於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且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 體評價,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逕指量刑不 當而有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其行為手段、所生危害及在原審終能坦承犯行,且有 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及其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之犯罪情狀、行為人情狀等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相關裁量依據均有卷內事證 可憑,核非僅憑上訴人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情形,為審酌量 刑輕重之唯一標準,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比 例、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自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卷查,原審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審判期日前,已合法通 知告訴人陳芷誼曾奕明林芳如賴秉鴻謝美寶、王瓊 瑤(均未到庭,見原審卷第151、153、163、165、167、169



、175、177、199至222頁),且於審判長提示同年2月19、2 0日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詢問告訴人和解意願)、同年3 月5日調解當事人進行單等證據資料,詢問「尚有何證據請 求調查」、「就科刑資料有無其他之證明方法」時,上訴人 亦答稱「沒有」、「無」(見原審卷第213至214、220頁) 。從而,原審認本件犯罪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 查及論述,亦無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之違誤可言。又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 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故行為人縱坦認有客觀行為外觀,然否 認主觀犯意,或就主觀犯意相關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 執,即難認已自白,此與行為人僅就應成立何罪之法律評價 有所誤解者不同。稽之卷內筆錄之記載,上訴人於偵查及第 一審中雖有承認交付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辯稱 是要辦理貸款(見113年度營偵字第1868號卷第34頁),或 堅持否認犯罪,辯稱其不會做非法行為,只是要整合債務等 語(見第一審卷第67至68、84至85頁),明確否認有洗錢等 相關犯罪之認識或主觀犯意,顯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準此, 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自白相關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無違誤 。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就犯罪主要事實已 有自白,且於原審全部認罪,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以其未接獲114年3月5日調解期日之 通知始未到場,漫指原審未依其在11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後 之請求,裁定再開辯論,予上訴人調解之機會,且未說明理 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欠備或量刑不當之違誤等語。 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 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 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本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情形(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此輕罪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 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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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