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
上 訴 人 郭澄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67號,113年度
偵字第7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比較新舊法後,論處上訴人郭澄宏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共5罪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均累犯 ,各處如其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6月),並依法諭知沒收(追徵)。上訴人不服 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未及審 酌上訴人於原審已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3之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額或部分和解款項,因而撤銷 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此部分刑之宣告,改判處如附表編號 2、3「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4、5部分,則認第 一審判決之刑之宣告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關於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併就以上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 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一時糊塗失慮而犯案,犯後已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屬良 好,請求撤銷原判決,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四、惟按,刑之量定及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或酌定之刑並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經查,
本件原判決於科刑時不論維持或撤銷第一審部分,均已具體 審酌包括上訴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犯罪之手段及 分工參與之程度、造成被害人等損失及所生之危害、並與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情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亦即,有 關附表編號1、4、5維持部分,因量刑因子並未變更,第一 審之量刑如何係適當;附表編號2、3撤銷部分,因上訴人已 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額或部分和解款項,量刑基 礎已有變更,第一審就該部分未及審酌,而改判如前述之刑 ,皆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6頁)。核其量定之刑,並 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且屬低度,而無濫用裁量權限致輕重失 衡之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 其次,有關執行刑之酌定,原判決亦說明略以:審酌犯行次 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等 語(見原判決第6頁)。經核,所定之執行刑,已有相當幅 度之寬減,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濫 用裁量職權之違法情形。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屬於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 ,且經原判決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