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上 訴 人 李哲宇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89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哲宇之犯行明確,經比 較新舊法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變更檢察官 所引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關於沒收部分,則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諭知並無不 當,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已告確定)。已經敘明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 由;除併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語,詳述其不可採之理 由外;有關上訴人所為何以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 與「郭哥」間如何具備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擔洗錢未 遂行為,亦詳予論斷、說明(見原判決第3至12頁)。核其 認定,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所為之論斷、說明亦不違經驗 、論理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度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變更為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本案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乃原判決未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容有違誤 等語。
四、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 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 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 )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依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經綜合比較結 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後者則為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且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僅處斷刑之框架受限制,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上訴意旨主張原 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顯有誤會,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人所犯得上訴本院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之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以上得上訴本院部分之上 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 所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名部分, 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不得上訴本院之案件,且 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已無 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