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
上 訴 人 涂錦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353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62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4680號、113年度偵字第204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涂錦民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提起上訴(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罪,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