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
上 訴 人 呂翊琳(原名呂皓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28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呂翊琳(原名呂皓惟)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 法條,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上 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認為第一審 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宣告之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例外上訴 第三審情形。依上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