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
上 訴 人 劉育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0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認定上訴人劉育麟有參 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以及與暱稱「曾經」、「陳雅婷 」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林佳宏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暨行使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 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私文書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 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 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量刑(含酌減其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 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 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改判量處 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3月,及諭知自動繳交之犯罪得新臺幣2 萬元沒收,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 以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此觀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 即明。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
,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 ,自非適法。本件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於原 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有原審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94頁)。且 原審判決已敘明僅就上開部分審理等旨,亦即未就該等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為判決。上訴意旨謂上訴人皆透過通訊軟體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究竟對象係為何人或數人,並無任何 實證,原審逕認三人以上共同為本案詐欺,顯有違誤云云, 據以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 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 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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