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
上 訴 人 陳語喬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7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3、280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語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 罪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各編號所載之有期徒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犯行及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及犯後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已有 改變,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刑,改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1年3月。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 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 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均認罪, 而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本案符合民國107年1 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得減刑事由, 於量刑時應一併審酌。
㈡上訴人並非本案犯罪之核心成員;未取得任何報酬;已與其 中一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意與另名告訴人調解,犯後態 度良好;父親年邁,上訴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依前揭情 況,其量刑因子相較第一審已屬不同,然原審未及衡量前情 ,量刑恐未能罰當其罪,請求從輕量刑。
四、惟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經查,原審關於上訴人之量刑, 已說明其理由,略以:上訴人與男友楊寬澤等人共同利用層 層轉交詐欺款項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 惟衡量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較其他共犯為輕,非居於集團核 心地位,復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分 期賠償和解金,惟迄今給付之和解金與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有 一段差距,兼衡被告之前科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見原判 決第4頁)。有關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案有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亦已敘明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惟此犯 後態度改變之量刑事由,則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等旨 (見原判決第2至3頁),於法並無不合。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刑度已屬低度,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 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屬於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 ,且經原判決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 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