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783號
TPSM,114,台上,2783,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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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
上 訴 人 蕭文村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00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 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蕭文村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想像競合犯非 法持有子彈)罪,依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後, 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說明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始得為之,係屬於 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未宣告 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上訴第二審請求諭知 緩刑部分,詳敘經綜合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行為人情狀,衡 以犯罪預防之刑罰功能與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判斷,認無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是屬事實審 法院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不當。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截取原審量刑說明之片段 用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有判決不適 用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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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