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774號
TPSM,114,台上,2774,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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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
上 訴 人 NGO XUAN THANH(越南國籍,中文姓名:吳春成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0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NGO XUAN THANH(中文姓名  :吳春成)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上訴人對告訴人即被害人DINH TIEN HOANG(中文姓名 :丁仙黃,下稱丁仙黃)所為犯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 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刑;維 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對告訴人即被害人DINH VAN TUYEN(中 文姓名:丁文宣,下稱丁文宣)所為犯行,論處上訴人犯殺 人未遂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以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合 併定應執行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 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略以:上訴人與丁仙黃、丁文宣(下稱丁仙黃等 2人)係於財務糾紛協商過程中,發生衝突,上訴人雖持利 器攻擊丁仙黃等2人,惟其無殺害丁仙黃等2人之犯意,且其 於事後與丁仙黃等2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 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殺人未遂犯行,上訴人無法接受,有不



符比例原則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丁仙黃、丁文宣 之證言,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 ,而為前揭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所持扣案折 疊刀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且刀鋒尖銳,若持以刺向頭部 、腹部之身體要害部位,可以輕易割刺穿人體肌肉、血管等 組織,造成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具有通常社會 智識之上訴人所知悉。而上訴人與丁仙黃等2人相約碰面後 ,上訴人旋即自口袋取出折疊刀攻擊先下車之丁仙黃,繼而 攻擊後下車之丁文宣,且係朝丁仙黃之腹部及丁文宣之腹部 、頭部多次刺擊,致丁仙黃等2人均受有多處穿刺傷,甚至 深及臟器而需要進行縫合手術,所受傷勢均屬嚴重而有導致 死亡之可能,足認上訴人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犯意等旨,已詳 述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僅 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殺人未遂犯行違法云云,與 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本件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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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