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玉華
被 告 陳微風
梁念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4月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7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陳微風、梁念純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共同殺人未遂罪(兼論以共同傷害及共同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陳微風有期徒刑7年、 梁念純有期徒刑6年10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憑 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等依議定之強 盜殺人滅口計畫,推由陳微風下手實行,則陳微風於持刀砍 殺林○○後,斷無可能留護夫爭奪兇刀之莊○○活口,詎原判決 卻認定被告等僅係傷害莊○○成傷而已,實屬違誤。又林○○左 臉頰及莊○○手部先後遭陳微風砍殺,經手術醫療診斷結果, 認定林○○之疤痕可透過美容雷射手術方法淡化,但完全去除 之可能性極低,並可能造成其左臉咀嚼機能永久之障礙,則 前者如毀容一般,後者則等同於無法進食而與死亡無異,其 受傷顯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至莊 ○○右手數指屈肌肌腱斷裂,經韌帶修補及縫合手術後,仍呈 現屈伸無力及關節攣縮之情況,縱未達重傷之程度,然仍非 無可能因被告等使人受重傷行為之障礙未遂使然,惟原審未 予詳查釐清,遽行判決,洵有可議。再陳微風攜刀侵入林○○ 夫婦住處強盜後,另行起意接連揮砍林○○、莊○○,侵害其等 之人身法益,屬數行為之複數犯罪,應分論以實質競合之數
罪而併合處罰,乃原判決竟認定係一行為觸犯殺人未遂、傷 害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下或稱加重強盜)未遂罪,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同非適法。此外,被告等對素 不相識之林○○夫婦謀財強劫害命,犯罪情節重大,事後亦未 有任何之賠償或道歉,原判決之量刑,殊嫌過輕云云。三、惟查:
㈠、危害身體、生命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犯意,抑僅止於使人 受重傷之犯意,或傷害人身體或健康(暨衍生加重結果犯) 之犯意,應審究行為人犯罪之動機、所持兇器、攻擊部位、 下手力道暨次數、傷勢致命程度、行兇所受刺激、案發當時 情境、與被害人之關係,以及行為後之處置作為等事項,本 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研求認定。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 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 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 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被告等議定殺害或傷害以強盜之計 畫,基於殺人、傷害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 推由陳微風下手實行,並由梁念純在外把風,經陳微風持刀 侵入林○○、莊○○住處先後對其等揮砍,其中殺害林○○未果, 對莊○○則予傷害,敘明陳微風於行為時為23歲之男子持刀行 兇,體力及形勢顯較為年逾五旬婦女僅徒手抵禦之莊○○優越 ,且陳微風並未如對林○○主動積極般地猛力攻擊砍殺莊○○, 對照莊○○手掌受有割傷,係因陳微風故意抽回莊○○握把爭奪 之兇刀所致等旨,因認陳微風主觀上係基於傷害犯意之行為 ,導致莊○○受有傷害。復次,就被告等殺害林○○未果及傷害 莊○○成傷,造成林○○受有臉、頸部多處及右手臂撕裂傷,莊 ○○受有雙側手部及左手掌撕裂傷之刀創,何以尚未達重傷之 程度,亦敘明其理由略以:①關於林○○部分,依天主教耕莘 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 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相關病情說明覆函 說明略以:林○○臉、頸部大面積撕脫傷,經手術治療與門診 追蹤,已完全癒合,左下臉頰及頸部疤痕合併皮膚凹陷,可 藉由美容雷射及修疤手術改善淡化;而左下嘴唇麻木感,左 臉顏面神經局部麻痺無力,致有不能充分咀嚼之機能永久障 礙,例如食渣可能殘留在左臉頰口腔,食物需切碎等,且口 腔中之液體會從左嘴角流出。②關於莊○○部分,依耕莘醫院 、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及相關病情說明覆 函說明略以:莊○○雙側手部及左手掌撕裂傷,其中右手第4 、5手指屈肌肌腱斷裂,經韌帶修補及縫合手術後,指傷之
近端與遠端指節活動角度減少,合併第3、4、5指屈伸無力 與關節攣縮,抓握物品困難,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之失能第十五等級(最輕等級)。綜上因認被告等行兇致林 ○○、莊○○所受之傷勢,尚難謂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重傷程度等旨。核原判決認定被告等殺害林○○未遂 、傷害莊○○成傷及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及理 由,且就檢察官主張被告等同係殺害莊○○未果,及所致林○○ 、莊○○已受重傷程度之爭執,何以不足以憑採,亦依卷證資 料詳予指駁說明,揆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 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猶執其不 為原審所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㈡、行為單數或複數所構成犯罪之個數,實體法僅設其抽象規定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究應論以可分之併罰數罪,抑 係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屬對於事 實之法律判斷,亦即犯罪之個數暨其競合,乃訴訟審判之問 題,本應由法院秉諸訴訟結構下之審判職權加以認定並為適 法之判斷,若其採證認事及就犯罪個數之論斷,無違經驗與 論理法則暨犯罪競合論者,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 定被告等議定殺害或傷害以強盜之計畫,基於殺人、傷害及 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以行為單數之一行為,所犯共同殺人 未遂、傷害及加重強盜未遂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重疊,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乃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共同殺人未遂罪處斷。核原判決上揭屬法院審判職權適 法行使範疇之論斷,難謂於法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憑 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法,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
㈢、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 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難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說明其如何以 被告等之各該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 酌相關情狀,因而分別量處前揭徒刑之理由,核未逾越法律 授權之範圍與界限,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任意指 摘原判決之量刑失出,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犯罪論 斷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對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 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原判決就被告等持刀揮砍莊 ○○所犯,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兼論以傷害輕罪之部分,檢察官 起訴(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及提起第二 審上訴之意旨,均主張並爭執被告等係想像競合犯殺人未遂 罪,尚不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得上訴於本院,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