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764號
TPSM,114,台上,2764,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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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
上 訴 人 詹順豐 (原名詹旻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163號、113年
度偵字第3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詹順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其所犯上開幫助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皆為有罪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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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