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
上 訴 人 林倉平(原名林博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得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769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林倉平(原名林博森)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想像 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諭知所處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 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 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有支付能力及付款真意,此傳喚上 訴人所搭乘白牌車之司機及調取上訴人之帳戶明細即明云云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 所犯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5款(修正前為同條項第4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 件,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而改判有罪,依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