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姜金琦
代 理 人 白禮維律師
張譽尹律師
被 告 周子晴
選任辯護人 褚瑩姍律師
林俊宏律師
吳雨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周子晴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452號,自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
㈠自訴意旨略稱:被告周子晴與上訴人即自訴人姜金琦均為開 璽吾界社區(位○○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本案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並為第3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 期自民國110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上訴人因本案社 區地下室嚴重漏水,管委會決議委請台檢工業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SGS公司)檢驗漏水原因,基於供SGS公司檢驗之 需,經管委會委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過半數同意,由詩雅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詩雅公司)於110年10月5日拆除地下3 樓約1平方公尺之裝飾壁(下稱系爭牆壁),並於同年月29 日第3屆第4次管委會通過追認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費 用。被告明知上訴人係基於主任委員身分委請詩雅公司拆除 系爭牆壁,雖未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然係因系爭牆壁 滲水、發霉,為應SGS公司檢驗所需而拆除,並非為破壞,
竟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於111年3月30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誣指上訴人委請 詩雅公司拆除本案牆壁行為,未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後未回復原狀,即係基於毀損犯意而為,涉犯刑法354條 毀損罪嫌(下稱前案告訴),惟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 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175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609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而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
㈡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因而 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有無誣告犯意,應以被告於111年3月3 0日提出前案告訴時之主觀認知為準,原判決僅有認定被告 於110年10月5日系爭牆壁拆除前之主觀認知,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㈡被告於第一審自承透過蔡淑藜、余友仁轉達知悉110 年10月4日管委會委員之LINE群組訊息內容,已知詩雅公司 處理項目包含系爭牆壁之拆除及「復原」,復知110年10月2 9日管委會決議追認包含「復原」費用,被告提出前案告訴 ,已知上訴人並無毀損犯意,原判決未斟酌上開不利被告證 據,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㈢被告明知110年10月29日管 委會通過前述系爭牆壁拆除及復原費用追認案,已知拆除系 爭牆壁係為供檢驗所需,並非上訴人毀損拆除,原判決未採 上訴人係為供檢驗而拆除之主張,顯與前述證據不合,而有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被告提出前案告訴前,既知拆除 系爭牆壁係供檢驗之用,且係第3屆管委會多數委員之共識 ,已知上訴人並無毀損犯意,原判決認被告對於上訴人有毀 損犯意具合理根據,與經驗法則不符等語。
四、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
㈡原判決以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 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出於誤信、誤解、 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對於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 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 得謂為誣告。並說明被告、上訴人均為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上訴人並為第3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於111年3月30 日提出前案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 社區第3屆第3次管委會於110年9月2日決議函請開京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開京公司)支付檢驗費用及就檢驗缺失進 行修繕,被告列席該次會議,知悉本案社區有漏水、滲水, 排水溝阻塞及地下室機房牆壁發霉等情,固可認定,惟就上 訴人自訴被告有前述犯嫌之各項證據,逐一說明下列各旨: ⒈依第一審勘驗SGS公司於110年9月29日在本案社區召開檢驗前 之說明會錄音檔、簡報檔內容,均未提及需拆除系爭牆壁以 供檢測,以及證人余友仁於第一審證稱:SGS公司在110年9 月29日說明會沒有提出要拆除系爭牆壁做檢驗之用,該公司 有回答連續壁不是止水,所以滲漏水是正常現象等語,被告 辯稱係基於SGS公司說明會內容、簡報檔資料,認為本案不 應有拆牆供檢驗之情,尚非無據。
⒉本案社區第3屆管委會委員之LINE群組,於110年10月4日雖有 關於要做檢驗,拆除複壁1片及復原油漆價錢為1萬2千元之 對話內容。惟被告並非第3屆管委會委員,亦未參與討論或 讀取訊息,不能認定被告於110年10月5日詩雅公司拆除系爭 牆壁前,已知上訴人委請該公司拆除系爭牆壁之緣由。 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069號民事簡易判決,係 本案社區管委會訴請上訴人回復原狀,惟法院採信上訴人抗 辯其拆牆係為應SGS公司檢驗,因而駁回原告之訴。據此尚 不足認被告知悉上訴人拆除系爭牆壁之目的,而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⒋開京公司於110年11月12日在本案社區舉辦說明會,關於地下 室連續壁導水牆工程與改善方案,會議紀錄記載主講人林志 憲表示社區外牆連續壁很穩定、導水牆功能並無異常等語, 並未提及需拆除或改善之問題,遑論以拆牆方式就漏水事項 進行檢測。被告辯解上訴人拆牆非為檢驗,而是破壞,難認 全然出於虛構或捏造。
⒌被告雖供稱知悉本案社區第3屆第4次管委會於110年10月29日 會議有關於「社區公設缺失檢驗所需敲牆作業費用追認案。 說明:1.地下室3樓機房牆面滲漏水及發霉甚多,因應SGS公 設檢驗所需,拆卸靠近機械停車位之機房一面複壁,拆除費 用12,000元」議案,惟已辯稱係上訴人破壞拆牆行為後之合 理化說詞等語。以系爭牆壁遭拆除前,SGS公司已派員至本 案社區召開說明會並輔以簡報檔說明,對於地下室3樓漏水 瑕疵係採取非破壞性檢查,且檢驗報告亦認定系爭牆壁屬於 缺失,被告據此認為上訴人破壞牆壁,難認有刻意虛捏之情 。
⒍系爭牆壁屬本案社區地下室共用部分,被告主張依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社區規約第3條第4項第7款等規定 ,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因上訴人並未召開,且SG
S公司檢測說明並未提及有拆牆需求及必要,開京公司舉辦 說明會,林志憲並表示連續壁穩定、連續壁漏水為正常現象 ,被告主觀判斷上訴人拆牆是出於蓄意破壞,進而提出前案 告訴,難認係出於憑空虛構或故意捏造。
㈢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 從獲得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嫌心證之理由,因而撤銷第一 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 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
㈣且查:證人余友仁於第一審證述:其雖為本案社區第3屆管委 會委員,但是在系爭牆壁拆除後,才看到110年10月4日LINE 群組對話內容,且其之後沒有與被告討論;110年10月29日 管委會通過追認拆除及回復導水牆施工費用,是因為破壞導 水牆希望趕快修補回來等語,有第一審審判筆錄存卷可稽( 見第一審自字卷第505、506、512、513頁)。余友仁已敘明 並未將管委會委員前述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告知被告。原判 決綜合審酌前述證據資料,以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而為諭知被告無罪判 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㈠至㈣所指各節,係就原審調查取捨 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五、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