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
上 訴 人 熊伶瑄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83號,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熊伶瑄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刑,以及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敘明駁回上訴之理由。其所為論 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員警於民國110年9月1日對上訴人執行搜索時,脅迫上訴人若 不配合將通知家人,上訴人係唯恐與男友之關係生變,出於 不得已,才於同年月2日警詢時承認犯行,應無證據能力。 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調取警方搜索過程之錄影帶,並傳喚在 場之吳明勳到庭調查,用以查明上訴人之自白是否欠缺任意 性,遽行判決,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
㈡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已於110年9月1日遭警方查扣,可見林勝 賢無從於110年12月10日與上訴人聯繫性交易之事。又林勝 賢證稱:其無法確認曾與上訴人聯繫等語,而吳嘉仁有好幾 個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在接洽性交易客戶。原判決認定林勝
賢係經上訴人介紹給吳嘉仁之性交易客人,其採證認事違背 證據法則,且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訊(詢)問者並無以不正 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即無礙其供述之任意性,至於被告 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無關 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又關於被告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 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 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倘訊(詢)問者於訊 (詢)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客觀上無任何錯誤虛偽之 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致使被告意思表示之自由受有 不正壓制,縱被告基於某種因素、動機而坦承犯行,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之自白欠缺任意性。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 經第一審法院勘驗110年9月2日之上訴人警詢錄影光碟結果 ,未見員警有以通知男客或家人為由脅迫上訴人自白之情形 ,且於警詢過程,員警均態度誠懇,語氣平和,上訴人應答 自若,針對員警之問題可切題回答,過程中亦無其他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當訊問之情事。又上訴人於警詢 全程均由其辯護人林春發律師陪同應訊等情,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ㄧ第292至310頁)。且上訴人於同年12 月17日第2次警詢時,於辯護人林春發律師陪同下,再次表 達第1次(即110年9月2日)筆錄內容屬實,且係依其意識所 為陳述(見警卷第16頁),並無自白欠缺任意性情事之旨。 原判決復敘明:第一審已傳喚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員警簡 傳文、邵政揚到庭作證,經交互詰問後,簡傳文、邵政揚均 清楚證稱:其無以通知上訴人家人或男客等情,恫嚇上訴人 ,而要求其自白犯行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313、315、316 、319、323、326頁)。依簡傳文、邵政揚之證詞,難認有 上訴人所指之情等旨。以縱使警方有表示通知上訴人家人或 男友之情,尚難認即屬以恫嚇或脅迫方法取供。況上訴人內 心是否擔心因家人或男友知情而與男友關係生變而為供述, 通常僅係上訴人之內在動機,不能因此逕認其所為供述非出 於任意性。是原審認為上訴人聲請調取搜索過程之錄影帶及 傳喚吳明勳到庭調查,無從證明前揭待證事項,而無調查之 必要等節,應有所本。原審未贅為上述無益之調查,所為說 明雖較為簡略,而略有微疵,惟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尚 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
: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不相適合。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 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與理由說明:依憑上訴人 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吳嘉仁、謝靜宜、林勝賢、林佳 軒等人之證述,佐以卷附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相關LINE 帳號對話擷圖等證據資料,經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犯 罪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並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於網站上所張貼廣告之內容記 載:可配合「69」、「無套吹」、「口爆」、「無套做」、 「2S」、「無套吹」、「品鮑」等包含以男性性器進入他人 口腔、未佩戴保險套等之性交行為,且網站會員留言資訊亦 包含性交易後之留言評論(見警卷第2至5頁)。參以,上訴 人亦多次將上開暗示性交易之廣告或訊息,透過LINE通訊軟 體傳送與LINE暱稱「真善美」之A男,且與A男傳送交易後可 分得之金額,並經A男傳送已轉帳之訊息。上訴人亦坦承: 「小姐有在做性行為,但小姐要向客人收多少錢,我不清楚 ,我只抽介紹費1個100元至500元不等」,堪認上訴人有媒 介性交營利之犯行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 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吳嘉仁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就媒 介性交易之證述,雖前後有不符之處,業經原審本於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審酌調查所得之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判斷 、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全部不可採信。而林勝賢於第 一審審理時,係證稱:其因刪除LINE對話紀錄及時間久遠, 已經不記得以LINE聯絡性交易之對象等語,亦不影響上訴人 有上開媒介性交易犯行之認定。至於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手機,雖於110年9月1日為警方查扣,惟一般人購買新 手機極為容易,持有數支手機之情形,亦所在多有,無從逕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 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
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 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