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
上 訴 人 曾威綸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
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044號,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威綸 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共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眾為強暴(下稱共同加重公然聚眾施暴行)等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加重 公然聚眾施暴行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 決及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加重公然聚眾施 暴行等犯行,係依憑陳○○(名字詳卷)自承有邀集上訴人、 邱文斌、陳梓騫、張智勛、許○○(名字詳卷)等人到場之供 述,佐以告訴人李昱翰證述上訴人有持BB槍朝其頭部擊發, 致其左臉擦傷,並有卷附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證據,以為認定。復敘明上訴人與陳○○間,既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所述未參與犯行,不足 採信等旨。經核已針對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並無違背客觀上 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並非 主謀,攜帶BB槍亦無傷害他人之意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
乃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持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 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 張是遭告訴人攻擊,方拿出BB槍,據以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不 當云云,核係在法律審主張新事實,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已敘明 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為量刑等旨,該部分亦經原審引用,並予維持。經核原判決 所引用第一審判決所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維持 第一審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7月,過於嚴苛,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云云,經核係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五、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本件 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