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
上 訴 人 林宗其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2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34、44374、59898、6064
2號,112年度偵字第5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 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 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宗其有原判決援引之第一 審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3罪),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另第一審諭知不受理部分,亦併予駁回。已詳敘所憑 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因發現新事實,已知「阿炘」的全 名黃為新已經找到了,請准予告發,並據為上訴人無罪或減 刑之依據;㈡上訴人家中有年邁雙親及幼子3人,需賴上訴人 扶養等語。
四、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 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解所收取之款項
係「葉建宏」積欠還款之賭債,並無詐欺、洗錢犯意、提供 帳戶給「阿炘」使用,與新臺幣500萬元之款項無關云云, 如何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 駁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經核原判決之 採證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㈠泛稱黃為新已經找到了云云 ,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 純事實爭議,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倘於 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包 含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關於刑法第57條之 科刑審酌事項,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 持第一審對上訴人上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 ㈡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 ,上訴人上訴本院所提證人邱常峰部分,不予審酌,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