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714號
TPSM,114,台上,2714,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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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
上 訴 人 陳俊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83號,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俊豪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 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想 像競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以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文件,為第一審共同被告呂祐 聖一人獨力所為,與上訴人無關。又上訴人於事發日,係受 第一審共同被告翁威杰之邀約,一同前往嘉義、雲林等地, 因有施用毒品愷他命,所以並未駕駛車輛,且於出發前亦不 知有詐欺情事,可見其無所謂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 未予查明,僅以上訴人保管告訴人即被害人林丙坤之提款卡 為由,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 。
 ㈡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罪責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告訴人之證詞,並佐以相關 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相關監視器錄影截圖、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 證,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自桃園市與翁威杰呂祐聖一同駕車 南下嘉義縣,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陪同呂祐聖至雲林縣北 港鎮等地領款、共同載運贓款至桃園市中壢區「回水」,前 後時間長達15小時許,嗣並保管告訴人所交付之提款卡。以 本件告訴人受詐金額達新臺幣30萬元,上訴人與翁威杰、呂 祐聖3人同行,可確保贓款在路途中的安全性,察看有無應 提高警覺情事,亦可互相監視,彼此照應、完成任務。上訴 人雖未親自施行詐騙行為或提領款項,但其與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彼此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協力,完成 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 責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 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云云。係就 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 無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無犯罪



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參酌上訴人參與犯罪之程度、未獲有利益、犯罪所生損害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業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據以量刑。既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 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予以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 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部 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 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 洗錢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 人想像競合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回。
  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一節 ,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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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