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703號
TPSM,114,台上,2703,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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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
上 訴人 即
被告李元隆
之 配 偶 黃芸蓁
上 訴 人
(被 告) 李元隆




周悰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11號,起
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668號
、111年度偵字第33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黃芸蓁周悰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者,始屬相當。又被告之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同 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原判決①上訴人李元隆經第一審判決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 重詐欺)共33罪刑(兼論以一般洗錢罪,首次加重詐欺部分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相關沒收、追 徵。李元隆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撤銷改量處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33「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②認定上訴人周悰敏 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等犯行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諭知周悰敏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規定, 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共33罪刑(兼論以一般洗錢既(未)遂 ,同上附表編號1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並定其應執行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與 裁量論斷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
㈠、上訴人黃芸蓁上訴意旨略以:伊為李元隆之配偶,李元隆係 具有責任心之人,其為清償胞姐積欠之賭債,因獨自背負貸 款壓力,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然已真心悔改,偵、審過程亦 非有意反覆供詞,而係擔心家人安危,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後,並努力按期清償,嗣因李元隆需執行另案而由伊 一人承擔,始無力如期支付,原判決對李元隆之量刑,實屬 過重云云。
㈡、周悰敏上訴意旨略以:李元隆一、二審所述前後矛盾,本案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伊與李元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縱令 伊與李元隆間互有通話,亦難認為對話內容與加重詐欺犯行 有關,原審未查明實情,逕判處伊有罪,顯有不當云云。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 事不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 證人即共犯李元隆所為不利於周悰敏之指證,並以證人劉定 南證稱:周悰敏有向李元隆提及是否擔任司機一職等語,警 員廖祥佑證稱:李元隆於警局受詢時,有接獲暱稱「Dr.Blc ak」之來電等語,以及卷附李元隆駕車搭載張紹安收取車手 提領款項當日,其手機門號與周悰敏持用之手機門號有密集 通聯,非李元隆駕車收款日,則互無通聯等前開手機門號之 通聯紀錄,及周悰敏自承有介紹工作給李元隆之供述等證據 資料,作為補強證據,擔保李元隆不利周悰敏指證之真實性 ,本於推理作用,認定周悰敏確有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已 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李元隆先前歧異證 言,何以係迴護周悰敏的說詞而不足採信之理由。核其論斷 ,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周悰敏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自非合法 。
四、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律規定範圍內,酌量科刑及酌定應執行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 決關於李元隆之量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 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量定刑罰 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黃芸蓁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洵非適法。
五、周悰敏黃芸蓁前揭上訴意旨所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 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併予駁回。
貳、李元隆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 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李元隆不服原判決,雖繕具「刑事聲明上訴狀 」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並未敘述 理由,僅泛稱未能甘服,上訴理由後補云云,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 訴自非合法,同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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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