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693號
TPSM,114,台上,2693,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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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
上 訴 人 李錫泓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9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李錫泓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撤銷第一審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之判決。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 補充記載駁回上訴之理由,並敘述第一審判決諭知沒收、追 徵不當,應予撤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李承恩及紀淳凱均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述, 應無證明力。又證人曾家群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係 由檢察官傳喚或聲請調查,而上訴人與曾家群已無聯繫,可 見曾家群所為證述應無迴護上訴人之情。原判決未說明曾家 群、李承恩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不足採之理由,逕採其等所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㈡李承恩曾家群於偵查中均證述:上訴人所介紹之工作係博 弈相關等語,可見上訴人主觀上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意。又上訴人未參與面試及加入工作群組,其至李承恩被查 獲時,始知李承恩為詐欺集團工作,縱認上訴人有犯罪行為 ,僅成立幫助犯。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審酌上情,逕為較不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反證據法則。 ㈢同一詐欺集團成員鄭昶佑擔任招募其他成員角色,另案僅處 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8月,顯然過 重,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公平原則。 
四、惟按: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又對質詰問權雖係受憲法保障之被告基本權,但非絕對權利 ,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就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自有 處分權。倘被告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且經法院予其聲請傳喚到庭對質詰問之機會,惟其未聲請 傳喚,則法院未傳喚到庭對質詰問,不能因此逕認所踐行之 訴訟程序違法。
  原判決說明:有關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業據檢察官、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113年7月23日審判期日,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40至241頁),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取得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復經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以之作 為證據要屬適當之旨(引用之第一審判決書已敘明證人於警 詢中之陳述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卷查,原審已依上訴人聲請傳喚李承恩到庭,由檢察官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167至180頁) 。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同意李承恩於警詢、偵查中 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用李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 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於法無違。此部分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聲請傳訊李承恩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云 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洵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卷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無」等語



(見原審卷第184頁),可見上訴人未聲請對質詰問紀淳凱。 而上訴人既於第一審審理時同意紀淳凱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則原判決採取紀淳凱於警詢、偵查中 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於法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紀淳凱未經於審判中進行交互 詰問,原判決採取紀淳凱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 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 ,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 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 當之全部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 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 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 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曾家群等人之證 言,佐以原判決理由欄及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欄所載證 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原 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說明:李承恩於偵查中證述: 曾家群是上訴人介紹,上訴人有抽成,知道我的工作就是「 拖水」(按為詐騙集團內從事收取、移轉贓款之人)等語, 核與曾家群於警詢時證述:上訴人跟我說李承恩那邊有賺錢 的管道,方式是領錢並提供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我可以抽取提領金額的0.5%,其中0.2%要給上訴人等語



相符,而曾家群確於111年4月27日,存款新臺幣(下同)2千 元至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上訴人之中信銀 帳戶),可見李承恩之上述證述可以採信。又依上訴人與曾 家群於社群軟體微信介紹工作之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係自 居為所謂「公司」一員為說明,並於曾家群回覆「剩明天的 網銀」、「等銀行卡就好了」後,未提出任何質疑,顯見上 訴人知悉李承恩係在收購人頭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再者, 李承恩遭警方查獲後,上訴人在微信對話指導曾家群應對檢 警詢問時,只能供出李承恩,並指示其刪除對話紀錄、製作 斷點等舉動,否則會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風險等情。而曾家群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上 訴人僅有介紹李承恩給我認識,上訴人不知我的工作內容云 云,此與曾家群曾以微信詢問上訴人工作內容,上訴人予以 回應,且曾家群亦曾給付報酬予上訴人之情不符,不足採信 等旨。
  原判決更進一步說明:李承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積欠 上訴人租金,但積欠多少,並不清楚云云。然李承恩就積欠 房租及已清償之金額前後所述金額不一,且依上訴人所提出 之「死宅炮吳佑俊」、群組「新房子(8人)」暱稱「博」之 人之微信對話紀錄,均係討論李承恩分擔電費及催討電費, 而非房租,可見李承恩上述證言,係附和上訴人之詞,不足 採信之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 判決係綜合前揭卷內證據而為認定,且已說明李承恩、曾家 群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信,難認與證據法則有違。 再者,上訴人明知李承恩在詐欺集團內擔任收受、處分贓款 工作,仍仲介曾家群,並分潤曾家群所處分贓款所得0.2%為 酬金,可見其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共同實行詐欺犯罪行為 之同謀,而由李承恩曾家群實行收受、處分贓款之行為, 依上開說明,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並無不合。至於曾家群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就上訴人有無與曾家群聯繫,曾家群所為 證述有無迴護上訴人等節,因曾家群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 有上訴人之中信銀帳戶、上訴人與曾家群微信對話紀錄可為 佐證,不能逕認其證述必然不實而不能採信。此部分上訴意 旨,泛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云云,係就原判決 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 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共同正犯或共同被告之量刑,因各自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 其刑度,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尚難單純以共同正犯或共同 被告之量刑不同,任意指摘判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與被害 人黃馨寬達成民事上調解,然被害人損失100,000元,上訴 人僅賠償30,000元,且本件洗錢金額高達455,110元,而上 訴人始終否認犯行,此賠償金錢與量刑輕重無顯著影響等一 切情狀,據以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之旨,而予以維持 ,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而有 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此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至於上訴意旨指稱:另案 就同為擔任詐欺集團招募角色之鄭昶佑僅處有期徒刑6月云 云,惟上訴人與鄭昶佑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並非一致,況 共同正犯之量刑應審酌之事項未盡相同,致量刑結果有差異 ,並無不可,不能單純比附援引,逕認原判決之量刑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詳加指駁之陳詞,對於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於其餘上訴意旨 ,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 法令情形。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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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