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
上 訴 人 林承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49號,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91、2244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承佑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為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已加以指駁。其所 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為個人幣商,每日交易者眾多,且由「恆申」所使用 之「C錢包」發送「泰達幣」至上訴人使用之「B錢包」,原 因甚多,非可因此逕認確屬「迴圈交易」,用以製造交易成 功假象,因而推認上訴人屬「恆申」詐欺集團之一員。縱使 虛擬貨幣容易被利用為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上訴人因輕信 他人而為本件交易,不必然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意欲。況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明知告訴人即被害人朱育萱所交付 之款項,即為「恆申」、「艾琳」詐欺所得之財物,不能遽 認上訴人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遽為上訴人 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朱育萱之 證詞,並佐以現場照片、聊天紀錄截圖及虛擬通貨幣流分析 報告等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
原判決並說明:朱育萱選擇與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係受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之投資平台人員刻意引導、誘騙所致 ,並非朱育萱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恆申」 將本件交易介紹給上訴人,非單純偶然撮合,而係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就本件「收受詐欺 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一事有明 示通謀或默示合意之協定。且依相關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 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可知上訴人與「恆申」間確有相當 連結,上訴人所使用之「B錢包」與「恆申」所使用之「C錢 包」,有相當頻繁之幣流往來。又上訴人自承所有與「恆申 」配合之案件,均遭起訴,朱育萱及另案告訴人即被害人蔡 庭玉(按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案件 )均係遭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相同之「A錢包」與上訴 人之「B錢包」交易,再「回水」至「恆申」使用之「C錢包 」,屬「迴圈交易」,用以製造交易成功之假象等情,堪認 上訴人係「恆申」所屬詐欺集團之一員。上訴人知悉虛擬貨 幣因交易特性,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仍輕信他人而為本件 交易,顯有為貪圖利益而即使遭利用為他人詐騙行為,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詞指摘: 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違法云云,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 之事項,漫事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的事項於不顧, 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 任指違法,或猶執陳詞,就單純的有無犯罪事實,再事爭議 ,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