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
上 訴 人 吳昆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3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昆鴻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所為 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再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所定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採容任 主義,乃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 結果發生),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之謂,因此行為人對於 構成要件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 目的而仍容任某個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 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自不得僅以行為人係為達到某種目的 ,據以否定有容任某個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存在。此種犯意 存否之主觀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除 行為人本身為自白供述外,實非他人所能體驗感受,倘法院 已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 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即無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係綜合上訴 人坦承曾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 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財務主管-鄭天 進」者之供述,及告訴人李金花、莊慶祥、陳炎塗、宋美玲 、賴盛沛晴,被害人陳鳳湄等人之證述,復參酌卷內LINE對 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對照,說明依上訴 人自承碩士畢業,擔任工程師之智識能力,復曾因網路交友 提供其銀行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認上訴 人主觀應已預見所提供之本案網路銀行帳戶,將可能供詐欺 等財產犯罪使用,仍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應有容任他人持 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並對於上訴人 否認犯行,辯稱:伊係網路感情詐騙之被害者,係為取回儲 值之投資款而提供本案網路銀行帳戶,並提出轉帳交易明細 為憑云云,認為不足採信,予以指駁、敘明:上訴人倘欲取 回投資金額,僅需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即可,惟其竟再設定 3個與其個人無關之其他帳戶作為約定轉帳帳戶,更欺騙銀 行人員其設定約定轉帳之用途,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 上訴人所提出之另案判決雖認其為詐欺之被害人,惟上訴人 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將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是否因此受害,仍無從動搖其有前述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之認定等旨,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 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相同之說詞,稱上訴人主觀上並無犯 意,亦為被害人,指摘原判決僅憑上訴人前曾有類似事件之 不起訴處分在案,即謂上訴人有更高之警覺,存有違誤云云 ,核係無視於原判決已為之論敘說明,仍執詞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刑部分之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幫助詐欺取 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