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654號
TPSM,114,台上,2654,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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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
上 訴 人 張雲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0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張雲海有如其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時尚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此部分 改判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適用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部分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固有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4時25分 許,至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65萬元,然其 主觀認知,該款項乃其操作投資網站所得獲利,並非不法金 錢,其絕無參與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一 般洗錢之犯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上訴人有被訴犯 行,乃原判決竟無視時間流逝,相關資料已不復存在,基於 上訴人不能證明自己無罪,而以擬制、推測之方式,遽入上 訴人於罪,自有未洽云云。
四、惟查:按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又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



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 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供述,稽以證人即告訴人賴又菱之證 詞,佐以告訴人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內容截圖、上訴人與另 案被告楊承諭(業經判刑確定)之銀行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徵引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函文暨所檢附取款憑條傳票、 楊承諭另案經判刑確定之判決書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 ,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 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其前往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係領 取線上投資賺取之利潤,沒有參與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云云之辯解,何以與事實 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 理由綦詳,俱有卷附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等旨。核其所為 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猶執於原 審相同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 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 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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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