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649號
TPSM,114,台上,2649,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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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
上 訴 人 張子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子予有如其犯罪事 實欄所載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謝德宏等人之財物及洗錢等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下稱舊一般 洗錢)罪刑(兼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伊已知錯,原判決未予減刑及諭知 可易服勞役之刑期,顯有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刑之 量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 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對上訴人幫助舊一般洗錢罪,已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其刑,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 之情形,經核於法無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依法減刑之情 形。上訴意旨前述所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其就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又上訴人對前揭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例外情 形,自無從為實體審理,此部分之上訴亦非適法,應併予駁 回。至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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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