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640號
TPSM,114,台上,2640,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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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
上 訴 人 戴慧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18號,起訴及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93、94、95號,112
年度偵字第6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戴慧雯經第一審判決均依想像競合犯,各 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一審判決附表編 號〔下稱編號〕1至3部分均尚犯一般洗錢,編號3部分另犯參 與犯罪組織)共3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刑之部 分的判決,改判量處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即其附表 甲)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 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量 刑,已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 情狀(包括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 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錫銘鄭秀英達成和解,惟 尚未與告訴人楊松峰和解或補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上訴人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而為刑之量定,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顯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在罪責原則下 行使裁量權,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前述量刑原則 之情形,自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因過失造成本



件告訴人之損失,已與許錫銘鄭秀英達成和解,並依約定 按期付款,僅因一時無法籌措其他資金,致無法與楊松峰和 解;上訴人為單親母親,經濟本已窘迫,若入獄執行,將無 人照顧兩名幼子,原判決之量刑僅較第一審判決減輕有期徒 刑3月,未說明依據及計算方式,顯不符比例原則等語。係 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 判決已說明對上訴人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 審未宣告緩刑而為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誤,亦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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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