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
上 訴 人 洪庚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49號,起訴
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49、74
563號、113年度偵字第28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洪庚子有如其事實欄一(包含其附表)所 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合計3 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酌 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得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因誤信通訊軟體臉書暱稱「晋魏」 尋求協助他離開葉門之說詞,因而將自己及配偶、子女之帳 戶帳號交給「晋魏」所稱是他的律師之人。又上訴人並不認 識各該告訴人即被害人,請傳喚到庭作證云云。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 訴人所犯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 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