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
上 訴 人 楊佳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49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楊佳鑫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基 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提供陳鍹詐欺使用,並推由陳鍹於民國112年5月21日 向被害人邱楀崴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前開銀 行帳戶後,再由上訴人領取詐得款項,扣除約明之報酬後全 數交付予陳鍹,共同與陳鍹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因認上訴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後者,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併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上訴人 僅就第一審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 已依量刑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說明第一審未及審酌 上訴人於原審自白犯罪,未及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處之刑容有過重,應撤銷所處之刑 ,並說明其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包含上訴人之行 為動機、目的、手段、危害、上訴人之品行、自稱之教育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1日,所為量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情 事,從形式上來看,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 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 事,僅泛稱:伊因為提供陳鍹使用其帳戶之事,多次經不起 訴處分,伊沒有與陳鍹共同犯罪,伊以為收取的是遊戲幣的 錢,伊承認不應該把帳戶交給陳鍹使用,也願意將報酬上繳 ,伊也是受害者等語,就犯罪事實再為爭執。惟按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表示「我要認罪,我知道錯了,主張輕判」等語,經 審判長闡明:「是否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對於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是否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 俱答以「是的」,並稱:「(就所提書狀內容,是否再主張 ?)不主張了。也不用還我」等語(見原審卷第94、95頁) 。原判決亦因此說明,審理範圍只限於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不及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等 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1頁);是上訴人前揭關於犯罪事實 部分所為指摘,係就審判範圍外之事項而為指摘,非適法之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揆之首揭說明,就其得上訴本院之一般 洗錢罪名部分,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 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判決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詐欺取財罪名與洗錢罪名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洗錢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 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 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