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
上 訴 人 尤世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50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尤世昌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 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 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改判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 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審自白犯行,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 同)2,000元並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繳回,在原審已與告訴 人林芳淇、林吉利成立和(調)解,現仍按月履行賠償義務 ,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已有不當,復未諭知緩刑,量刑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鼓勵行為人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事實審審判中均自 白,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且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記明上訴人於偵查中就被訴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各犯行,均否認犯罪,且依所供情節整體觀之 ,俱未對關乎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乃 認上訴人僅止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不符合上載減刑規定之要 件等情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未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改判量處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均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芳淇、林吉利成立和(調)解並按期 履行條件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所定之執行 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 違法。又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依案內事證整體觀察判斷,說明經審 酌上訴人另犯相類似之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尚未確定),兼衡所犯情狀、素行等各情,認無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已闡述理由明確,未對上訴人諭知緩刑 ,並不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 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上訴人既未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本件從程序上駁回其上 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向本院提出已繳納犯罪所得之收據,自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