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629號
TPSM,114,台上,2629,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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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
上 訴 人 林天耀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4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天耀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意旨略稱:
楊國璋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當時是跟上訴人、唐緯綺騙 說啟豐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豐益公司)對於虛報人 數一事知情,上訴人、唐緯綺並未與我共謀詐欺,我也沒有 跟上訴人、唐緯綺約定要給他們什麼好處等語;此與唐緯綺 於第一審表示楊國璋有說他老闆會付錢,就用這樣的方式騙 上訴人等情相符。且上訴人於案發後,仍多次要求楊國璋說 明及提供相關派工資料,以釐清人數落差之原因;足徵上訴 人並未與楊國璋合謀詐領款項。楊國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雖與其在第一審之證詞不符,惟較具可信性。原判決不採前 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又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適用 法則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依啟豐益公司與台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群公司)所簽訂 之「惠宇公爵大樓外牆整建維護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承 攬合約書,台群公司僅能聽從工地主任楊國璋之指揮;而上



訴人既不知悉楊國璋虛報工人詐領款項,只能相信楊國璋所 稱會實際派遣粗工補足缺額之說法。楊國璋於警詢時已證稱 唐緯綺對於虛報粗工人數並不知情,則卷附唐緯綺楊國璋 間之LINE對話紀錄,自無從證明上訴人有配合楊國璋虛報粗 工人數。原審不察,仍將前述LINE對話紀錄採為判決基礎, 又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陳坤俊到庭作證,有調查職責未盡 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啟豐益公司於本案所受損害,實際上係衍生自其與台群公司 間之工程糾紛,而啟豐益公司與台群公司已就雙方民事爭議 調解成立;且台群公司事後查知本案並非起因於上訴人,已 提出聲明書表明不欲追究上訴人之責任,上訴人並繼續任職 於台群公司,有勞保投保資料表可憑。原判決未究明啟豐益 公司與台群公司調解成立之原委,於量刑時並未斟酌前述調 解筆錄及台群公司之聲明書,自已影響於上訴人犯後態度等 量刑事實之判斷,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非法 所不許。事實審法院自得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間接證 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 及論理法則無違,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並未查證本案工程之實際派工狀況 ,即聽從楊國璋指示,在派工單上隨意填寫如原判決附表所 載之工人姓名等情;佐以楊國璋唐緯綺陳坤俊之證詞及 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說明:⒈楊國璋於偵查及 第一審證稱:我在民國110年8月間,有拜託唐緯綺跟上訴人 講,說我每天會虛報人數,請上訴人把錢交給唐緯綺,再由 唐緯綺在隔天早上拿給我;唐緯綺會在每天上班前拿派工單 給我,我則是在下班時把「粗工人數」及「工作內容」填入 派工單,由唐緯綺帶回台群公司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依我所 寫的粗工人數扣掉實際到場施工人數,就會知道在派工單「 工作者」欄位要填寫幾個粗工姓名等語。此與唐緯綺所陳: 工人都是在當天下班時領取薪資,薪資若有剩餘,上訴人會 請我轉交給楊國璋等情相符。則本案工程既係採「實作實算 」方式核計粗工薪資,亦即由實際到場之粗工於下班時直接



領取當日薪資,則上訴人對於未親自領取之粗工薪資部分, 應可知悉係楊國璋虛報粗工人數所致。⒉上訴人已自承:派 工單上除了台群公司的工人外,其他工作者姓名是楊國璋要 我填寫我所知道的名字,我總共幫楊國璋寫了2個月的名字 等語。倘楊國璋確有調派其他工人施作本案工程,上訴人大 可要求楊國璋提供工人姓名,毋須由上訴人虛偽填載工人姓 名長達2個月之久。又依楊國璋所述,台群公司可向啟豐益 公司請領每位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台群公司 先行墊付給每位粗工之日薪數額則為1100元,每虛報1名粗 工,可幫台群公司賺取400元之差額,所以上訴人才會配合 這樣做。此與上訴人所陳:台群公司向啟豐益公司請領每位 粗工之每日薪資,可賺取400元價差等語,尚無不合。足見 上訴人已知悉其配合楊國璋虛報粗工人數,除使楊國璋不法 得款外,亦可使台群公司賺取價差。⒊觀諸唐緯綺楊國璋 間之LINE對話紀錄,自110年7月22日起即有「我有跟店長( 即上訴人)說明天要5個,所以你明天再弄個公帳進來」、 「今日剩下5300,5000借我,300入公費」、「主任(即楊 國璋),今天還有2000在我這,入公費好嗎?」等訊息,足 徵楊國璋證稱虛報粗工人數一事係獲得上訴人及唐緯綺應允 配合,虛報工資之部分款項則充作公費等情非虛等旨(見原 判決第3至7頁)。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 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其次,上訴人 於第一審陳稱:「每個派工單上的名字都是我寫的……,我都 沒有去查證,我都隨便寫一個假名,當天單子回來,我們就 會發錢,台群公司會先墊錢……」、「因為楊國璋沒有跟我說 點工的名字,他叫我隨便寫」(見第一審卷第58、204頁) 。則上訴人身為台群公司店長,並負責在台群公司派工單上 填載到場施作之粗工資料,卻無視於台群公司有無派遣粗工 及實際到班情形,依憑己意而將與本案工程不相干之人列入 派工單「工作者」欄位,上訴人已難諉稱其未配合楊國璋之 指示而在派工單上填載虛妄不實之粗工姓名。況卷附本案工 程承攬合約書上,並無任何條款載明台群公司所派遣粗工之 實際上工情形,概依工地主任即楊國璋之認定為準(見他卷 第25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表示願意認罪(見 原審卷第218頁);如何能謂上訴人並無與楊國璋唐緯綺 合謀虛報粗工人數,以此方式向啟豐益公司詐取款項?再參 以陳坤俊(啟豐益公司前協理)之證詞,可知一般工程實務 上,若承包商臨時無法派出足夠之工人,差額部分會由定作 人派工補足,日後結算時,再從承包商請款中扣除自行雇工



費用(見偵卷第530至532頁筆錄)。則台群公司於施工當日 所派遣之粗工數量縱有不足,而須由啟豐益公司臨時僱工補 足人數差額,然差額部分之粗工薪資係由啟豐益公司自行吸 收,與台群公司無涉,上訴人自毋庸將非台群公司所僱用之 粗工姓名填入派工單內;足徵上訴人稱其以為啟豐益公司會 補足人數,才會配合楊國璋在派工單上隨意填寫粗工名字等 語,自屬無憑。又原判決既已引用楊國璋在偵查及第一審所 述有關上訴人知悉虛報粗工人數等情,及唐緯綺於原審證稱 上訴人如何經手處理派工單及發放所餘工資之經過(見原判 決第5至6頁),顯已採信楊國璋唐緯綺證詞中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即當然排除同一證人其 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 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何以不採楊國璋唐緯綺在警詢或偵查中 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仍不影響於判決本旨,非可遽謂 原判決有何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猶執不為原審所採之楊 國璋警詢陳述,遽謂卷附唐緯綺楊國璋之LINE對話紀錄與 上訴人無關,亦有可議。至於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原審係聲 請調查楊國璋唐緯綺及調取相關民事案件卷宗,並未向原 審聲請傳喚陳坤俊到庭(見原審卷第95、207頁筆錄);則 原審未予調查陳坤俊,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上訴 意旨㈠㈡所為指摘,無非係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當否之判斷準據,應就判決整體觀察 而為綜合考量,不得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 指摘量刑有何違法不當。倘第二審所認定之犯罪情節,並非 明顯輕於第一審,縱有部分科刑事項枝節之變動,為第一審 所未及審酌;惟經第二審之綜合判斷,認尚不影響於量刑結 果,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自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已詳 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略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時 均否認犯行,待原審對唐緯綺詰問完畢後,始於辯論終結前 為認罪之表示。又上訴人提出之調解筆錄,係有關台群公司 與啟豐益公司間之給付工程款爭議,難認與上訴人有何關聯 ;以上各情均不影響第一審之量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0至11 頁)。經核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人雖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一改 其先前否認本案犯行之態度而表示願意認罪;然上訴人於警 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時,皆一再執詞否認犯罪 ,且其於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已選任辯護人可供諮詢, 當不致無從知悉相關法律規定或誤解刑罰後果,而錯失自白 契機。原判決認上訴人前述犯後態度之轉變,並不足以動搖 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結果,自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啟豐益公司與台群公司調解筆錄,並非上訴人就本案犯行與 居於告訴人地位之啟豐益公司成立和解或調解,無從認定上 訴人有何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積極作為,對於上訴人犯罪後 態度之判斷,並無實質助益。原判決於量刑時未據此而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1頁),亦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上訴意旨㈢未見及此,猶執前述調解筆錄及其他未於原 審提出之台群公司之聲明書、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指摘 原審未量處較輕於第一審之刑,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 ;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依憑己意,任意爭執,自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 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及審酌當事人上訴本院後聲請調查 之證據。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台群公司之聲明書、上 訴人之勞保投保資料等證據(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本院 自無從審酌。以上得上訴第三審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與之 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 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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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豐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群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