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627號
TPSM,114,台上,2627,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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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
上 訴 人 黃葳翔


高林聖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45、22905
、29735、32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檢察官及上訴人黃葳翔 、高林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均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 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黃葳翔、 高林聖所處之刑,改判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之刑(黃葳翔如附表編號1、2、3、6、8所示共5罪刑、 高林聖如附表編號3、6所示共2罪刑),已詳述其憑以裁量 之依據及理由。
貳、黃葳翔、高林聖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一、黃葳翔上訴意旨略稱:其於原審已承認犯罪,第一審判決及 原判決均未對其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552萬3000元宣告 沒收,然其仍願放棄所有權、未聲請發還,日後可以發還被 害人或由被害人聲請強制執行,無異於其與被害人達成部分 和解,足見其已深感悔悟,原判決雖有斟酌此節,然所量處 之刑度僅較第一審判決各略減有期徒刑2月,顯違比例原則 ,而屬違法。
二、高林聖上訴意旨略稱:其與黃葳翔為共同被告,黃葳翔已放 棄扣案現金552萬3000元之所有權,並同意檢察官將該款項 發還被害人以減少被害人損害,其自應同蒙法律上利益,而



反映於量刑,原判決之量刑雖較第一審判決為輕,然減輕幅 度不符比例原則,自屬違法。
參、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能任意指 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黃葳翔、高林聖之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 具體斟酌黃葳翔、高林聖2人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分工,2 人於原審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符合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自白減刑事由、未遂減刑事由(黃葳翔就附表編號8部 分),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高林聖雖與告訴人何岳宗、賴淑 慧(即附表編號3、6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但僅賠償各5000 元,黃葳翔則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及賠償損失,然黃葳翔於 原審時表示願意放棄扣案現金552萬3000元之所有權以供檢 察官發還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情形,業已充分審酌黃葳翔、 高林聖犯罪所生損害、犯罪之參與程度、犯罪後態度等情狀 。況第一審判決業認扣案現金552萬3000元並無事證足認係 黃葳翔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所收受、取得或持有 之財產,而未予宣告沒收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41至42頁) ;至黃葳翔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現金552萬3000元中有540 萬元係其向被害人蕭嘉淳(即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收取之 款項、其餘12萬3000元則為其自己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09頁),然既未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實際發還被害人,自 僅得資為黃葳翔犯後態度之審酌事項,無從遽認其業已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且此等款項之來源依黃葳翔上開所述,即與 高林聖所為、如附表編號3、6所示犯行無關。黃葳翔、高林 聖上訴意旨徒以業經原判決斟酌如前、黃葳翔表示願意放棄 扣案現金552萬3000元之所有權以供檢察官發還被害人之犯 後態度,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依上揭說明,自均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肆、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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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