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
上 訴 人 羅千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44、3045
、3046、3047、3048、3049、3050、3051、3052、3053號,112
年度偵字第56786號,113年度偵字第243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羅千芯有如其事實欄所載, 提供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幫助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 LINE暱稱「輕鬆貸~陳專員」之人,以如其附表所示方式對 曹米妮等12人詐欺取財,並助益掩飾暨隱匿詐騙贓款來源與 去向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 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兼論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刑法第13條第2項間接故意之規定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須具備預見其發生及不違背本意之 要件,始克當之,惟原判決僅認定伊就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事實有所預見而已,然並未論敘說明伊就犯罪事實之 發生,何以不違背伊本意之理由,殊有可議。又伊於偵查中 及法院審理時均供承被訴之客觀事實,雖否認犯罪,然屬辯 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自白之效力,詎原判決未依洗錢 防制法關於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刑,亦屬不當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其理由內敘明略 以:上訴人坦承有將其玉山商業銀行、京城商業銀行及后里 月眉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與「輕鬆貸~陳專員」 所指示之人,且對於嗣有曹米妮等12人被詐騙致將不等款項 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或被害人曹米妮等12人證述之受害情節相符,復有上 訴人寄交金融卡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包裹暨資料、相關詐 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及上訴人上開金融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或清單等證據資料足憑,堪認屬實。又上訴人於本 件案發前之民國109年間,即曾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提供予他人用作詐騙工具,並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且轉 匯予指定之帳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1 年度偵字第21707號案偵查結果,認為上訴人所辯遭欺瞞之 情詞,尚非毫無可能,因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11年7月25日,將其女兒之郵局帳戶帳號交付予他人 使用,並代購虛擬貨幣以取得報酬,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於112年2月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874等號立案偵查,嗣並起 訴在案,參以上訴人自陳其寄出之金融帳戶後,見銀行透過 APP發送有多筆不明交易在短時間進出之提醒訊息,其知悉 此不會屬一般正當貸款程序之作為等語,足見上訴人本於其 上開遭刑事偵查之切身經驗與教訓,對於詐欺洗錢之人以可 線上輕鬆核貸等事由,驅使欲求撥貸金錢者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之手法,主觀上已有所預見,詎猶為獲取貸款而寄出其前 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任諸素未謀面且身分不詳之人 用以作案,自非無縱使助益對方詐騙暨洗錢犯行,亦在所不 惜之容任心態而不違其本意,並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在原審 所為之相關辯解,為何係卸責情詞而不足採信之理由。核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之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及理由 ,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顯無上訴人上訴意旨 所指摘,就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並未論述說明如何不違背 其本意理由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 與說明,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就其主觀上有 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要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故意乃犯罪構成之類型,非僅罪責之態樣,本諸主觀構成要 件之故意要素,對於故意犯成立之規制功能,行為人須就客 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與意欲方能論罪,俾符責任原則之 要求,是無犯罪故意者,即無成立故意犯之餘地,故而行為 人若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故意者,無非係否認犯罪,即難謂屬 刑事法上之自白。卷查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
時,固供承將其前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與不詳 身分之人使用等情,惟均以其金融帳戶資料被騙,事後始知 成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置辯, 則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有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情形,而未 依洗錢防制法相關之規定減輕其刑,自難謂於法不合。上訴 人上訴意旨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誤,亦非第三審上 訴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般洗錢重 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 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 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