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
上 訴 人 曾子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72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9、621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子馨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 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再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所定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採容任 主義,乃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 結果發生),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之謂,因此行為人對於 構成要件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 目的而仍容任某個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 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自不得僅以行為人係為達到某種目的 ,據以否定有容任某個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存在。此種犯意 存否之主觀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除 行為人本身為自白供述外,實非他人所能體驗感受,倘法院 已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
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即無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承曾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提款卡2張及密碼寄交予不詳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蓁心實奕^^」者之供述,及告訴人李國辰、蔡沛駥之證述,復參酌卷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交貨便包裏寄送截圖等證據資料,相互對照,記明所憑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係為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說要實名認證,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不知對方為詐騙云云,認為不足採信,予以指駁、敘明:依上訴人自承之內容及所提出其與「蓁心實奕^^」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上訴人提供本案提款卡時,即已懷疑對方為詐騙,足見其有所預見,卻仍心存僥倖交付帳戶予素未謀面之第三人使用,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縱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型態,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且上訴人於交付上述提款卡及密碼前,其中一張曾提領現金至餘額不多,另一張則為新開立帳戶,僅有開戶入帳金額,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會先將帳戶內金額提領殆盡始行交付帳戶予他人,以免遭人領取之犯罪型態相符等旨。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稱依上訴人之智識能力,無法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予應聘公司,有遭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可能,原判決未予審究上訴人涉世未深,實屬被害人,亦未究明上訴人交付帳戶之原因,及如何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分工等情,而有違誤云云,核係無視於原判決所為上訴人係幫助犯之論敘說明,以自我之說詞,仍為事實上之爭辯,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者,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敘載:至上訴人於提供本案提 款卡及密碼後,縱使有不斷詢問對方何時能返還提款卡、何 時能收到代工材料,並於民國112年5月2日去警察局報案等 情,僅能證明上訴人主觀上不希望其已預見之情形即帳戶資 料落入詐欺集團手中一事果真發生,且上訴人於詐騙結果發 生後始前往報案,已無助益,無從推認其並無幫助犯意等旨 (見原判決第16頁),係指上訴人提供本案提款卡、密碼之 目的,縱然係在找尋工作機會,並無積極希望詐欺結果實現 之直接故意,仍不足以否定有容任詐欺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 存在,並無未合。上訴意旨未明此理,竟執以指摘原判決有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亦非適法。
四、洗錢防制法於上訴人行為後,已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此於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罪時 ,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此為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經大法庭徵詢程序後 所獲之一致見解。原判決以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犯行,經就刑罰減輕 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之結果,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 仍執本院上開統一法律見解前之他案判決見解,指摘原判決 未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且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 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辯,或就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而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
合法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幫助犯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 實體之判決,其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 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