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610號
TPSM,114,台上,2610,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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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和村
被 告 杜昀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5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被告杜昀豪(下稱被告)之犯行明確,因而 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為沒收之諭知。檢察 官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 後,以第一審未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 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及被告未履行調解筆錄之賠償 條款,而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 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並 未履行調解筆錄之賠償條款,第一審卻誤以為被告僅係尚未 履行完畢且犯後態度良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之 量刑。惟原審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與第一審之量刑 相同,原判決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四、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當否之判斷準據,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不得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 ,遽予指摘量刑有何違法不當。原判決就何以撤銷第一審判 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先說明:第一審未及審酌詐欺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為量刑即有未合。又被告於 第一審雖與告訴人吳浚銨調解成立,惟未依約賠償;第一審 誤認被告僅尚未履行完畢,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依據, 仍有違誤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第12至18行)。嗣於量刑時 ,原判決亦詳述其如何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7至8頁)。經核係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 能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係將前述對於被告有利(未及適用減 刑規定)及不利(未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之事由併予列 舉,以此作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之主要依據 ;則原判決綜合考量前述有利、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後,所 諭知之宣告刑縱使未較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為重,仍屬於法無 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摭拾原判決有關被告未依調解筆錄賠 償告訴人之理由說明,遽謂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有理由矛 盾之違法情形;卻忽略被告亦得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已欠周詳,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得 上訴第三審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一般洗錢既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 其上訴,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 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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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