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598號
TPSM,114,台上,2598,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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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
上 訴 人 鄭郁穎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3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13、18219、19377、2855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鄭郁穎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 附表〉)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2罪刑(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 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其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因信賴胞妹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鄭柔晨,而交付「台新 銀行帳戶」資料,並依鄭柔晨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意在取 得紓困補貼,並未領有報酬,亦不知「台新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來源,未與任何詐欺集團成員接觸,而無犯意聯絡可言  。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 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 由。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鄭柔晨、告 訴人即被害人陳恊恭、杜永全之證詞,佐以相關的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及附表編號1至2(原判決誤載為編號2至3)所列證 據等卷內證據資料,而為上揭事實認定。
原判決並敘明: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 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 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一 般具通常智識之人,亦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隱匿身分,以逃避追查。上訴人具大學學歷,並於事 發時擔任櫃臺人員,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無不 知之理。且鄭柔晨之說詞復有諸多違常之處,上訴人對鄭柔 晨、李昱賢可能以「台新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 途,以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其 依鄭柔晨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 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鄭柔晨轉交李昱賢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其主觀上具有加重 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與鄭柔晨李昱賢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



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 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憑 己意,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 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 評價,指為違法,或猶執陳詞,就單純有無犯罪事實,再為 爭議,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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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