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594號
TPSM,114,台上,2594,20250619,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
上 訴 人 李明宏


蕭士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
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50、1113
4、22733號,111 年度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明宏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李明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李明宏提 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李明宏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 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李明宏科刑之部分判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 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 訴人蕭士維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蕭士維無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蕭士 維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5罪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6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分別載述憑以認定犯罪、裁量 刑罰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
三、李明宏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就論罪部



分應適用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法(下稱新洗錢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量刑部分則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下稱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指摘原判決違 法。
  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而比較 之。李明宏行為後,新洗錢法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修正前洗錢法 (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 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 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再因李明宏洗錢 所犯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拘束舊洗錢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本院依 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本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原判決據以審查 量刑是否妥適之第一審判決之認定,李明宏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依卷證資料,李明宏於原審雖自白 犯罪,惟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並未自白,符合其行為時洗錢法 第16條第2項所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然 不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第 16條第2項(中間時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 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減刑要件。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 用舊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4 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李明宏。是原判決秉此意旨,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 重以舊一般洗錢罪處斷,自於法相合。李明宏上訴意旨仍持 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核係憑持己見,無視原判決所為之 論敘說明,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蕭士維上訴意旨僅略稱:其因無知不慎觸犯幫助洗錢罪,今 已痛改前非,洗心革面,且因家中生活困難,如須入監服刑 ,勢必雪上加霜,現已與3名被害人達成和解,真誠悔過道 歉,請求念及初犯,宣告緩刑云云,惟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法,徒就事實上爭辯其係過失犯罪,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之理由。
五、綜上,本件李明宏蕭士維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李明宏蕭士維之上訴,既均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李明宏想像競合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至其請求本院自為判決,蕭士維請求本院 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