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
上 訴 人 宋茹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27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認定上訴人宋茹鈺有如其附件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所載,提供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幫 助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萱」之成年人,以如 其附表所示方式對周賢仁、游子萱詐欺取財,並助益掩飾暨 隱匿詐騙贓款去向及所在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 30條及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 (兼論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 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領有輕度智能缺陷之身心障礙證明 ,智慮不若一般人之水準,復僅有短期在牛排館打工之經驗 而已,對於「林佳萱」蒐集伊金融帳戶資料以犯案,主觀上 難以預見。乃原判決未詳查釐清,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 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 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林佳萱」向伊說若提供1本帳戶, 可按日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月領4萬5,000元,伊 知金融帳戶不得隨便給別人使用,惟因伊急需錢,想說試試 看,故將伊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
詐欺成員等語,且上訴人對於周賢仁、游子萱被詐騙,致將 不等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或遭轉匯或遭圈存等情,亦不爭 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賢仁、游子萱證述之受害情節相符 ,有被害人轉匯之明細,及上訴人前述帳戶之交易紀錄可稽 ;再揆諸卷附上訴人與「林佳萱」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上訴人就「林佳萱」宣稱之可獲之薪酬方案,陳稱「這麼好 的嗎」、「姐姐(指『林佳萱』)不要不見就好」、「之前還 遇到利用銀行的詐騙集團」及「我期待領導(『到』之誤)薪 水哈哈」等語,敘明略以:上訴人於行為時,係在大學就讀 三年級之成年人,有打工領薪之工作歷練,復知金融帳戶之 存款得以提款卡輸入密碼提領,對於「林佳萱」尋求金融資 料以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主觀上已有預見,詎為獲取報酬而 提供其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任諸素未謀面且身分不詳 之「林佳萱」用以作案,自非無縱使助益對方詐欺取財暨一 般洗錢犯行,亦在所不惜之容任心態而不違其本意等旨,並 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 解,為何係卸責情詞而不足採信之理由。核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確有被訴之犯行,已敘明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憑 據及理由,且就上訴人之辯解為何不予採納,亦詳予補充指 駁說明,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 旨無視原判決詳細之論斷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 同陳詞,並就其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單純事實, 再事爭辯,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般洗 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 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 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