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581號
TPSM,114,台上,2581,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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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
上 訴 人 溫玉蘭(原名溫若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溫玉蘭共同犯偽造有 價證券(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 稱加重詐欺])罪刑,及宣告沒收。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 上訴人犯誣告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 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證人王敏薇(借款貸與人)、李岱叡(為上 訴人處理借款事宜之人)、溫貴蘭(上訴人胞妹)、溫士勳 (上訴人侄子)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坐落○○縣 ○○市○○段第556之2、561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本案 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 、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匯款申請書、上訴人土銀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文件、 本票、李岱叡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玉蘭」、「昊天宮」之 人(下稱「玉蘭」、「昊天宮」)之對話紀錄、民國110年7 月6日調查筆錄、110年11月5日訊問筆錄、上訴人向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



狀、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613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17號 處分書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共同偽造有價 證券、誣告犯行,並敘明:李岱叡於第一審所提LINE對話內 容,較於另案民事事件所提LINE對話內容完整,係因部分內 容遭收回或刪除所致。「昊天宮」及「玉蘭」與李岱叡間之 對話內容,均係上訴人所傳送。上訴人自願將本案房地持分 設定抵押權予王敏薇,其於事前即與李岱叡商議向王敏薇借 取資金後如何放貸分潤。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甲、 某乙及某丙均能詳述上訴人之家庭與借還款狀況,且上訴人 、溫貴蘭溫士勳之證件、印鑑,非全由李岱叡掌控,惟該 等證件、印鑑於某甲、某乙、某丙及上訴人間傳遞自如。可 見上訴人係利用王敏薇與上訴人、溫貴蘭溫士勳互不相識 之盲點,與李岱叡共謀由某甲自稱上訴人,前往苗栗縣頭份 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事務所),偕同王敏薇設定抵押 權並簽立借款契約書、本票,復由某乙、某丙分別偽稱溫貴 蘭、溫士勳簽立相關文件及本票,使王敏薇陷於錯誤,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某乙(某乙再轉交給李岱叡) ,另匯款70萬元至本案帳戶,由上訴人留用其中之15萬元, 將餘款55萬元轉匯至李岱叡之銀行帳戶以放貸獲利。上訴人 與李岱叡某甲、某乙、某丙間,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再者,上訴人申告李岱叡於110年4月30日未經其同意, 擅持其證件、印鑑及本案房地權狀前往頭份地政事務所,於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偽簽其署押及盜蓋其 印文,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敏薇。其誣指李岱叡以上 訴人為被害對象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應成立誣告罪, 不受李岱叡是否有與上訴人共同以王敏薇為被害對象而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影響。上訴人所為:其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狀 、身分證及印鑑章交給李岱叡辦理土地分割及房屋獨立分戶 ,不知李岱叡擅自冒用名義簽署文件借款及設定抵押。其未 使用「昊天宮」暱稱,李岱叡逕將公司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並借其15萬元,其未透過「小優」向王敏薇借款120萬元之 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上訴人未曾與王敏薇碰面,不知設 定抵押借款之事。至上訴人反覆將重要證件及印鑑送交李岱 叡,係因相信李岱叡會幫忙處理房地分割、分管事宜。上訴 人如欲欺罔王敏薇簽訂借款契約,怎會以本案帳戶收受匯款 70萬元?李岱叡之證詞前後矛盾,LINE對話紀錄之「昊天宮 」並非上訴人。況上訴人縱有偽造有價證券,李岱叡既基於 共同犯意參與其中,亦不成立誣告罪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



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 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稱:⒈原審未辨明李岱叡所提LINE對話 內容係遭收回或刪除,未經妥適之驗真程序,僅比較LINE對 話內容,即認「昊天宮」亦為上訴人使用之暱稱,有違經驗 法則。⒉王敏薇係於110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5日間遭詐欺, 該期間上訴人之證件及印鑑均由李岱叡保管。原判決以上訴 人之證件、印鑑傳遞自如,即認其與李岱叡共同謀劃詐欺王 敏薇,自嫌速斷。⒊觀之李岱叡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李岱 叡提及上訴人可向銀行借貸,利用銀行低利率放貸與民間高 利率放貸之利差賺取利潤。上訴人何以不向銀行借貸以賺取 較高之利差?且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依李岱叡所述每月 3分利,上訴人先收2年利息24萬元,李岱叡如何能尋得接受 此利率之借款人?李岱叡所述,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考量民 間借貸之規範、習慣,逕行認定其與李岱叡有共同詐欺王敏 薇之犯意聯絡,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⒋上訴人經濟狀 況不佳,不可能透過李岱叡進行高風險投資,其係被地面師 李岱叡詐騙之被害人,因信任李岱叡能解決其經濟困境,以 及為其家人辦理不動產分割分戶,才將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 文件交予李岱叡保管。李岱叡未經其同意,以本案房地設定 抵押權予王敏薇,並指示不知情之上訴人匯款至李岱叡銀行 帳戶。其控告李岱叡偽造文書,自不成立誣告罪等語。核係 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 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 辯,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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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