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578號
TPSM,114,台上,2578,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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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黃日宏



自訴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許家彰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34號,自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 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 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 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 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 用之。此係專就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 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 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 釋或判例,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 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以符前述規定最高 法院為嚴格法律審之意旨。而同條項第3款所稱「判例」, 雖依嗣後修正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與 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然非謂原依法選編之 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是依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理解為「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 法律見解」。又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 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 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亦屬於速審法第9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已為本院一致見解。至於 若主張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 關之法律見解,仍非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是檢



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是類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 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 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 由;或形式上雖係以前述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實際上所 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 合者,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符,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黃日宏自訴被告許家彰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被訴此部分無 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訴人自訴 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所指卷內事證,如何無足證明被告涉犯上 開罪嫌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於上訴 理由書狀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 項。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雖引敘本院21年上字第1574號、47年台 上字第226號、49年台上字第873號、53年台上字第2067號、 70年台上字第5782號、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原法定判例、10 7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及108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指摘 原判決有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惟查: ㈠本院21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因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依法院 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而不在速審法第 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至本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0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則均未 曾選編為判例,亦非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 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 即非上開規定所稱「判例」。其執以原判決違反上開判決為 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開說明,於法不合。
 ㈡本院49年台上字第873號、53年台上字第2067號等2則原法定 判例,雖均有裁判全文可資查考。然前揭2則判例要旨依序 為:「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 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 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 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 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係分別就證據之調查、證據證明 力應如何判斷所為之闡述,為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所應 遵循之相關證據法則,與判決有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相關 ,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有關之判例,依速審法第9條第2項



規定,並不在同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 之範圍。
 ㈢本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70年台上字第5782號、83年台上字 第6631號等3則原法定判例要旨依序為:「刑法第210 條之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 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 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送達證書乃表示收領訴訟文書 送達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送達人制作,但應由受送達人簽 名蓋章或捺指印,以證明送達,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冒名 簽收或蓋用偽造印章以示簽收,仍屬偽造私文書。」「上訴 人在上開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 簽『林金虎』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金虎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 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 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原判決理由中論 以準文書,引用刑法第220條之規定,適用法則尚有未合。 」均係就具體個案,闡釋偽造私文書之意義及範圍。而本件 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由卷附「辰軒牙醫診 所繳費單(下稱繳費單)」上方接待助理欄位之形式(與病 患姓名欄、就診起始日期欄、醫師欄及病歷號碼欄並列)及 內容(非如繳費單右下方助理簽名欄位明確載有「簽名」2 字)觀之,不能排除客觀上僅有識別人稱之作用,並無證明 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重要事實之功能,與文書之要件尚屬有 間等旨,說明被告所為如何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認 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本件案例事實與 上揭原法定判例意旨所述,俱屬有別,自無上訴意旨所稱違 背本院上開判例之情形。  
 ㈣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 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所指如何違背之意旨,仍係對於原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為不同評價,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不相適合。而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 各節,仍屬判決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所定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問題,依速審法第9條第2項所定,並非嚴格 法律審所應斟酌。依照首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被訴業務侵占、背信、偽造署押、詐欺、竊盜及強制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自訴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217條偽造署押、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部 分,亦均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4款、第5款、第6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又無同條項但書所示情形。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一併提起上 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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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