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
上 訴 人 莊堯竣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莊堯竣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明確,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 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 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 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況原判決適用刑法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後,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遞予酌減,已從輕量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1年9月。上 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泛言本件犯罪手 段、所生危害並非嚴重,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 條件,原判決未從輕量刑,於法有違等語,自非第三審上訴 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