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
上 訴 人 NGO MINH THANG(越南籍,中文姓名吳明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9
5、141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6
、6462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9月12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NGO MINH THANG(越南籍,中文 姓名吳明勝)有其犯罪事實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一編號(以下僅載敘 編號)1-1、2至12、15至18所示罪刑(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及相關沒收(銷燬),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2月,及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 理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上訴人犯編號19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部分,業經原審駁回上訴確定)。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空言泛稱「對於該判決之認事用法, 殊難甘服」云云,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