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555號
TPSM,114,台上,2555,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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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
上 訴 人 郭信宏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6
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1號、1
13年度偵字第3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郭信宏有如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 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刑,並為相關沒收、沒收銷燬之諭知。已詳述其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 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補強 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 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 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 ,而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原 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田盛邦郭曜嘉之證詞,及 卷附上訴人與田盛邦間通話紀錄、上訴人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 置、郭曜嘉與暱稱「L」或「shao」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以及扣案如其附表 一所示之含有該表「檢出成分」欄所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之毒品果汁粉包(下稱混合毒品果汁粉包)178包等證據資 料,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日與田盛邦電話聯繫,約定 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20元之價格販賣混合毒品果汁粉包後



,即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市○○區○○○○○○○○道路旁(下稱案 發地點),以賒帳方式販賣混合毒品果汁粉包共178包販賣予 田盛邦郭曜嘉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 憑論據。並敘明:⑴就田盛邦郭曜嘉所為:其等2人先由田盛 邦與上訴人聯繫交易混合毒品果汁粉包事宜,上訴人再於112 年9月1日16時30分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並進入其等駕駛之自 小客車內進行交易。其等購得混合毒品果汁粉包後,直接驅車 前往高雄國際航空站準備搭機前往澎湖販賣,惟於同日18時27 分許在該站國內安檢線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等向上訴人購得之 混合毒品果汁粉包178包之證述,如何與其他事證相符,而具 有憑信性。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說明田盛邦郭曜嘉 關於上訴人將混合毒品果汁粉包交予其等2人中之何人;究由 田盛邦郭曜嘉與上訴人確認混合毒品果汁粉包之數量、價格 等節,雖未未臻一致或有相互推諉之情,惟何以不影響其等2 人不利上訴人證詞部分之可信性;⑵如何認定田盛邦郭曜嘉 係以每包12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混合毒品果汁粉包,且 係先賒帳,待其等轉售後再給付價款各等旨之理由。復就上訴 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 加指駁、論斷。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 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非僅以田盛邦郭曜嘉之證述為論罪唯一依據。又田盛邦於112年9月2日警 詢雖稱:其開車載郭曜嘉,知道郭曜嘉有帶毒品,但不知道他 帶這麼多云云,惟於同年10月11日警詢即推翻前陳,改稱:其 這次會如實交代毒品實際來源;郭曜嘉稱在澎湖賣毒品很好賺 ,要其幫忙找毒品貨源,其拒絕好幾次,但因郭曜嘉表示如幫 忙找貨源,其積欠的款項就一筆勾銷,其方於112年9月1日聯 繫上訴人,並於同日16時許載郭曜嘉至案發地點與上訴人交易 混合毒品果汁粉包等語,則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未以田盛邦 初次警詢之證言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要屬其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泛謂田盛邦之證詞前後不 一,與郭曜嘉所述亦相互齟齬,況其豈可能在無擔保之情況下 ,同意田盛邦郭曜嘉賒欠價款?田盛邦郭曜嘉有為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而誣陷上訴人之動機 。原判決僅憑其等有瑕疵之證言,及不適格之補強證據為其不 利之認定,自於法有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 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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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